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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下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解读-有限公司对外担保额度

XiaoMing 0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统合了以往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多项文件的规定,回应司法实践关切的问题,意义非凡。其中,《民法典担保解释》有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新规在《九民纪要》所确定的审判思路上有所发展,同时响应国务院2020年10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文件精神,旨在解决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致使公司资产被侵损的现实困境,以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01

上市公司对外重大担保属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顾名思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我国的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则均明确指出上市公司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属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1.《证券法》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9.11

“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02

实践中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多发

实践中,上司公司违规担保多发,如无决议或实际控制人伪造公司决议而提供对外担保,或有决议但对外担保属于暗保、未进行公开披露等违规担保行为屡禁不止。相较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所具有的公众性等特征使得其违规担保将更为严重地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证监会及交易所就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设置了多重处罚措施:

1.《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如中技控股(600634)2015年9月9日公告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不予核准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的公告》。

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3.9.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余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未能在1个月内完成清偿或整改。”如成城股份(600247)2014年4月9日公告的《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告》。

03

《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基本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之前,《九民纪要》第二十二条指出:“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新规出台意义重大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所指出,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为全面落实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了特别规定,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在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要严格得多:比如,一般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况下,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上市公司在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是否发布公告

《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后,就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披露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投资人或管理人应重点关注该上市公司是否已发布担保决议公告,否则即使签订相应担保合同不仅不能要求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审查上市公司是否发布担保事项决议公告,根据该公告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才对上市公司有效。而当债权人未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决议公告,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判决书所提到的:“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市公司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现有监管规定已有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采取与上市公司同样的监管政策,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民法典担保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也需提供公司决议并予以信息披露,这将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作 者 简 介

王以成

复旦大学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为证据法学,对刑事证据规则有着较为深入的研究,理论功底佳。擅长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上市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刑民交叉案件等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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