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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逐条解读-上市公司破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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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解读】

1.引言部分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主要内容与目的,即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作出司法解释。作为破产程序中重要的一方——债权人群体,对破产程序的影响是巨大的;单个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及相关程序转换,债权人的集合可以决定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重整计划是否通过等等。因此,债权人权利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外,自《企业破产法》(2007)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还发布了以下四个司法解释文件:

①2007年4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就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制定管理人与确定管理人报酬进行规定。该两部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同步生效,生效日期为2007年6月1日。

②2011年9月发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就“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③2013年9月发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解读】

1.本条解决办法

本条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前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债务人仅指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往往面临重大诉讼、执行甚至已进入公司清算状态,为保证执行程序及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有必要对相关程序性费用进行保障。

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一项,将受理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中破产费用进行受偿。

《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第二款)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号)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故,债权人依照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强制清算费用和评估费等执行费用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参照破产费用处理;就债务人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人民法院或相关有权的主体也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作为管理人,通常向债权人进行释明: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相应诉讼费,可以得到全额清偿,而向管理人申报诉讼费债权往往意味着打折受偿甚至得不到受偿。债权人经过一番衡量后,除非在部分法院坚决不予退费情况下,大多数都放弃申报诉讼费债权,转而向法院申请退费。当然,衍生的问题是法院的诉讼费债权如何申报,目前尚无定论。

2.他石借鉴

关于破产受理前费用问题,既有的相关规定也可以提供借鉴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2016年11月17日发布并生效)第二十九条:“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8〕4号)第四十八条:“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深中法发〔2018〕5号)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应当查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处理:(一)该执行费用系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二)该执行费用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一、现实总结

本条规定可以说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等条文作进一步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营业面临的迫切问题是资金来源。实务中,部分商业银行拒绝对债务人提供贷款。管理人则穷尽各显神通,有以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为名义融资的,有通过民间借贷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有通过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供借款的,不一而足。

二、国外立法借鉴

①与中国债务人所面临的重整融资窘境一样,美国破产法实践中,也面临同样的困扰。

②为了打消潜在的放贷人对破产企业偿债能力的合理怀疑,美国国会制定《联邦破产法典》§364给放贷人与信贷人打了一针“兴奋剂”。作为基本内容,破产申请后的贷款或授信债权将获得管理费用的优先顺位[§364(a),(b)]。

③为充分激励信贷人为债务人提供信贷借款,美国法还规定了在破产案件从第11章重整程序转换为第7章清算程序,转换后的管理费用在顺位上要高于转换前的管理费用[§726(b)]。

④基于此,美国国会还备有§364(c)(1)的规定,即破产法院有权赋予提供信贷后贷款或授信的债权人“超级”优先顺位;这种优先债权得优先于其他所有管理费用债权以及§507(b)所规定的“超级”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因此,即便破产财团最终出现管理人费用不足问题,这种“超级”优先债权依然可以获得全额清偿。

三、我国特色

不过,在我国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便是共益债务,也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定约束,如上述(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实则是对共益债务的误读。《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中,旨在于规范破产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以及确认,而不适用于共益债务问题。

本条关于为共益债务设定抵押权等物权担保的清偿问题,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与《物权法》等部门法之间的融合。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

本条规定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即,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分水岭,之后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换言之,之前发生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可以按照破产债权确认。

如果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自然而然可以得出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观点,已无需制定本条司法解释,恐怕结论下的太早。笔者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旨在解决司法实务中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理解分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①通过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这一限定语,同时增加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仍继续计算的”,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不属于破产债权。

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废止而废止,又鉴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解释的必要和意义,所以笔者谨慎地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系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解误区,作出解释。

一、不同观点分述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相关滞纳金等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实务中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受理前发生的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理解上。

第一种观点中,支持者多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判决作为论据。该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该规定所指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是破产受理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而

破产受理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或滞纳金,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该部分利息或滞纳金的权利,应予支持

。”

第二种观点也有很多支持者。如在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2016)川20民终1161号】案件中,

①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破产衍生诉讼,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与否,不仅关系其自身合法权益,也影响到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所有债权人所获得的债权清偿。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债权应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予以确认。

关于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权的问题。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惩罚性债权,惩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惩罚性债权不当。”

②还有部分司法机关将第二种观点制作成规范性文件,供辖区内法院、管理人适用。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③再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第一条规定中干脆省略了可能引发争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进而直接规定为,“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最高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发布批复,试图平息法律与司法解释等规定之间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但效果并不理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即破产程序受理前的欠税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发生的欠税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此时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已表明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应理解为“

滞纳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之后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

”。但是,各方关注者寡,观点分裂态势并没有发生变化,甚至愈演愈烈。

三、本条立法目的

混乱的局面必须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各方理解分歧,消弭争议,本次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重申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止息”规则的同时也间接表明止息的时间节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

①进而确认了破产受理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滞纳金等仍属于破产债权,

②从而采纳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7号判决书中的观点,

③否定了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中的观点。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实务操作口径,但是,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性质的理论问题(惩罚性、兼具补偿性、补偿性)以及与之相关的保证人责任、劣后债权等问题的追问,并没有停止。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解读】

①本条规定

填补

了《企业破产法》关于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问题的

空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该司法解释规定存在诸多缺陷,如债权申报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为区分不同形式的保证责任问题等。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企业破产法》上述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明确了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债权的规则。

②本条第二款第一句,系重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本条第二款第二句前半句,系重申《担保法》(1995)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本条第二款第二句后半句,规定相应的提存规则,十分有实践意义。

鉴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内部责任关系为主次关系,因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本条第三款。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解读】

①本条规定了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的债权申报问题。这条规定同样也起到弥补《企业破产法》空白的作用。

②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理解上的问题,也没有适用上的争议。

③本条第二款第一句,未区分保证的方式,分别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值得商榷。

本条第二款第二句,因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内部系责任的主次关系,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

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即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关系系主次关系,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或二者同时主张全部债权。

鉴于保证方式不同,保证人破产程序中应当有所区分

以下举例说明。

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本例题中,“主债务人”破产时,会同时用“债务人”身份指代或为了使用方便互相使用)享有债权10万元,某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在以下情形下,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责任规则是怎样的?

破产情形

主债务人

保证人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未破产

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假设得到受偿5万元

债权人还可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5万元债权,即债权总额(10万元) - 从主债务人处获得的受偿(5万元);

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同时破产

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及保证人申报10万元债权,假设债务人与保证人受偿率均为50%,则债权人先从债务人处获得5万元受偿后,尚有5万元债权未获得受偿,此时应修改对保证人的债权额为5万元

即在保证人处获得2.5万元受偿。债权人合计受偿7.5万元。

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人未破产

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或二者同时主张全部10万元债权。

为了最大化满足债权,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10万债权时,有可能出现受偿金额超过10万元的情形,但此时债权人合计受偿限额应为10万元。

主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人同时破产

债权人可以分别向债务人及保证人申报10万元债权。

债权人从先分配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处获得受偿后,为了最大化满足债权,债权人仍可以全额申报债权并获得总计不超过10万元的受偿。

因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应作出必要调整:“债权人先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应当调整其对一般保证人的债权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追偿权;连带责任保证中无需作相应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申报过程中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债权人对资料的查阅权。

①本条第一款将债权申报登记册记载的事项进行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较为实用。

②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方法及内容,以及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系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等条文的重复。

③本条第三款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资料查阅权,相应的,为管理人施以配合查询的义务;系本司法解释的创新规定,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的空白,具有重大意义。

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权,有助于他们全面掌握破产企业的情况、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等,以便更好的监督管理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解读】

本条规定了有

执行名义债权

的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认可。

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确定债权;当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有上述瑕疵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相关撤销要件),管理人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其它地方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作为参考:

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第三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

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2017﹞8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未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法院不予确认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

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解读】

本条规定债权确认诉讼提起问题及相关仲裁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问题。

①关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异议程序及期限,

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程序前订立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继续有效,该类纠纷由仲裁机关主管、法院无管辖权,亦不受《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规定的约束。

一、特殊诉权时效

①关于本条第一款,一方面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性条件即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②另一方面,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起诉期限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

③就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的起诉期限性质,应为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即规定了期限较短的诉讼时效。

二、实践总结结果

①应当说,本条规定反映了实践中的现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管理人应当对有异议的债权进行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管理人。逾期不起诉的,视为无异议。”

②在本司法解释未制定之前,部分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限确定为2年,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64号民事判决【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296号民事判决维持】中指出,

“《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赛维光伏硅公司破产清算组《债权复查通知书》确定的5天起诉期限对谌强平、舒安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快速时效效果

这无疑不利于破产程序的快速推进,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因此,本次作出的司法解释可谓比较及时。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

本条规定了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以及诉讼地位问题,内容比较丰富,可能的争议也比较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企业破产法》作进一步解释。本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债权确认诉讼中,相关当事人的列法及诉讼地位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债权确认诉讼中,相关当事人的列法及诉讼地位。

学界关于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及诉讼代表人由谁充当也有分歧。

王卫国教授指出,

债务人的异议,可以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提出

邹海林教授则认为,

不应当允许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现行法赋予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具有先天缺陷,理由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在调查债权时仅仅能对管理人的询问发表意见,而不能直接面对债权人,更非破产程序调查债权时的当事人或参加人,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不能提出异议”以及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管理人诉讼地位有疑问

学者齐明质疑债务人债权确认诉讼制度本身的操作性称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此时债务人如何聘请代理人提起诉讼?”

如何设计债务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路径及规则,也是《企业破产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读】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及行使方式、救济方式。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为债权人行使各项权利提供保障;同时,权利是有边界的。有必要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解读】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及时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下的表决权问题等。本条规定

意义重大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18条:

“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协商再次表决,符合一定条件,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实践中,因《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上述“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有司法机关认为,“全部表决组”均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也可以参照“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处理,进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如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证券代码:*ST广夏)。

上述理解明显偏离立法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向前再进一步,

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前提之一为“应当

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

”,具有深远意义。

就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后半句的规定,实务中,有管理人或债务人将权利未受损害的债权人单独设置成一个表决组,而该表决组则毫无意外地“表决通过”管理人或债务人的重整计划草案。这样便形成了已有部分表决组投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从而为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创造了机会。实质上,赋予权利未受损害的债权人以表决权将导致该部分债权人权利滥用,对权利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只有权利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们,才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而不能由权利未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共同决定。

本次司法解释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的基础上,向前再进一步,规定权利未受损害或影响的债权人及股东,不参加表决,体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保护了广大利益受损者的合法权益,颇值肯定(相关阅读见王欣新:“重整制度评论与实务新论”,《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何欢:“‘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在美国如何认定”,载微信公众号“破纪录”2018年4月13日)。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解读】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问题。本条规定填补了《企业破产法》的

空白

①本条采取穷尽式列举的形式将债权人会议可撤销的情形予以列举,对于指导债权人行使权利以及各方在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过程中合法合规操作,提供了有益的指引。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一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第三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②《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是现行法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瑕疵及救济的规定。应当说,现行法的规定内容上是十分单薄的,远不足以指导实践操作的。

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分别从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决议的实体内容等方面全面进行规定,涵盖了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瑕疵的方方面面;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解读】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故本司法解释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二、三、五项分别为“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权限,可以委托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同时,本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授权时应明确具体,不得概括性授权。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中设置的常设监督机构,有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委员会因人数较少,方便召集,能够较为迅速地对债务人日常性一般事项作出决策并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切实保障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平公正推进。因此,相对于成本高昂的债权人会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将一部分职权委托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但具体可委托的范围,却未为规定。

本次司法解释弥补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缺失,具有进步意义。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解读】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范。

①本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范包括表决规则全体成员人数过半数,以及作成议事记录,以便有据可查;当然,这也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责任制的起点。

②本条第二款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解读】

本条规定了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的处置程序及监督,内容非常丰富。

①本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作为债权人会议的执行机关,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事先报经人民法院许可。”系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重申。

②本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实施重大财产处分前报请程序及说明义务。这是债权人委员会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管理人职务行为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

③本条第三款赋予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纠正的权力,无救济则无权利。

如果管理人未能按照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内容处置财产的,“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条第四句“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内容系对本条第一款的重复规定。

④本条第四款中,就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处分重大财产时,发现其涉嫌越权处分等行为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或者将相关事由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解读】

①破产法专家许德风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在德国,在制定或修订每一项重要法律的同时制定‘法律施行法’,对本法所影响的其他法律做出修订。这项工作固然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有时候甚至比法律的制定本身更多),但相比事后通过判例、司法解释来解决冲突的做法,还是能够节省很多成本。法律的作用重在明确和可预见。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制定的错综复杂的法律面前,这样的效果通过诸如‘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等模糊原则是无法实现的。

②苏永钦教授所说的:立法者必须先考察清楚的,是‘所要制定的法规范在规范阶层体系内的位置,上位阶有哪些规范,对立法者有何限制,保留了多大的立法裁量空间,同位阶有哪些规范,需要立法者做哪些调试、配套的考量?

◉摘自“民商法律研究”,有删除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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